考试试题 | “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共有著作权的意义何在?
2019秋同济大学法律硕士著作权法课程考试
命题人:张伟君
阅读案例材料:
【判决速递:歌词权利人不享有歌曲改编权,替换歌词不侵犯歌词改编权】
回答以下问题【共六大题。第1-5题,每题15分;第6题,25分。共1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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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为:“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啊牡丹众香国里最壮观有人说你娇媚娇媚的生命哪有这样丰满有人说你富贵哪知道你历尽贫寒啊牡丹啊牡丹百花丛中最鲜艳啊牡丹百花丛中最壮观冰封大地的时候你正蕴育着生机一片春风吹来的时候你把美丽带给人间”。2018年10月20日《牡丹之歌》的歌词作者乔羽出具的授权书认为:“授权人作为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歌词作者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授权人亦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合作作者。”那么,《牡丹之歌》的歌词是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或者既是文字作品,又是音乐作品? 参考答案: 思路一: 歌词是文字作品,不是音乐作品。作曲家创作的乐曲才是音乐作品。不带词的音乐作品是指乐曲,带词的音乐作品依然是指乐曲——只不过是音乐作品与文字作品的结合在一起使用而已。一个歌词(文字)不会因为和曲子结合后就转变为音乐作品,歌词本身依然是文字作品;词作者也不会因此而转变为音乐作品作者,他依然还是文字作品作者。如果说歌词也是音乐作品,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作品就混同成为一个作品了,这会导致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无法区分。
思路二: 歌词当然是文字作品,但是,当歌词与乐曲结合后,就成为音乐作品的组成部分,歌词作者就成为结合后的音乐作品的合作作者了。因此《牡丹之歌》中的歌词既是文字作品,同时也是结合后的整体的音乐作品的一部分。 |
02 | 《牡丹之歌》的歌词是乔羽创作,曲谱是作曲家唐诃和吕远共同创作的。2018年10月20日,《牡丹之歌》的歌词作者乔羽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授权人将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还将音乐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如果“带词的”音乐作品符合“合作创作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词作者或曲作者对“带词的”音乐作品是否享有一个合作作品的共有著作权?上述授权书中,《牡丹之歌》的歌词作者“将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之财产权利(包括改编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思路一:
思路二: 当基于词曲作者的合意将歌词与乐曲结合后,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这构成合作创作的作品,词曲作者就成为结合后的音乐作品的合作作者,虽然这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依然是存在“合作作品的整体的著作权”的。这个整体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属于词曲作者共同享有,歌词作者不能未经曲作者同意就单方面“将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之财产权利(包括改编权)”授予被授权人。 |
03 |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在上诉人也取得曲作者一方同样的著作权授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替换歌词)是否侵犯该音乐作品的改编权?如果是,是侵犯上诉人对音乐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还是侵犯曲作者对音乐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如果不是,那么,二审法院的上述说理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思路一: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替换歌词后表演音乐作品)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改编权,与上诉人是否获得了曲作者的授权无关。即便上诉人也获得了曲作者同样的著作权授权,被上诉人替换歌词的行为也不会侵犯该带词的音乐作品的改编权:因为被上诉人该行为既不涉及对歌词进行改编,也不涉及对曲谱进行改编。所以,法院并不需要以上诉人不享有该带词的音乐作品完整的著作权(包括改编权)为由而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侵犯改编权,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对歌词或乐曲的任何改编行为,当然不会侵犯文字作品的改编权,也不会侵犯音乐作品的改编权。所以二审法院的这个说理并不恰当或者说找错了理由。
思路二: 如果把带词的音乐作品看做是一个整体的作品,那么被上诉人替换歌词的行为的确对该整体的音乐作品进行了改编,这虽然既没有侵犯单独的歌词的改编权,也没有侵犯单独的乐曲的改编权,但这是对整体的音乐作品改编权的侵犯。所以,如果在上诉人也取得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替换歌词)确实侵犯该整体的音乐作品的改编权。当然,因为上诉人不享有整体的合作作品著作权,也就无法制止这样的改编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审法院的这个说理是正确的。 |
04 | 就作品的财产权保护而言,在“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曲作者和词作者就《牡丹之歌》这个“合作作品”进一步享有共有的著作权,有何实际意义?不同的作者就“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享有共有的著作权,是否有必要?如有意义或必要,试举例说明。 参考答案: 思路一: 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可以单独各自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再赋予整个合作作品另一个共有的著作权,是重复的,也没有实际意义。在替换歌词(替换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的情形,并不会侵犯被替换的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最多只是在表演或复制、发行、传播替换歌词后的歌曲的时候,因为使用了作曲家创作的曲子,会侵犯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但这依然是对单独的音乐作品(乐曲)著作权的侵权,而不是侵犯整个带词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并不需要一个共有的合作作品著作权来提供救济。 思路二: 不同的作者就“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享有共有的著作权,在特定的情形,可能依然有意义。比如,在上述替换歌词的情形,词曲作者一起可以用侵犯整体作品的改编权为由来加以制止。 |
05 | 一审法院指出:“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唐诃、吕远就该歌曲的曲谱享有著作权,词作者乔羽就歌词部分亦享有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涉案《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歌曲《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容易使人在听到这首歌时联想到《牡丹之歌》,但本案并不涉及对《牡丹之歌》曲谱使用行为的认定,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那么,本案一审被告的行为(替换歌词)是否可能损害该音乐作品的完整性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参考答案: 思路一: 如果一首歌曲中词与曲如此难以分割,以至于公众总是将它们联系起来,那么,无论将曲与新词结合,或者将词与新曲结合,都可能导致对该歌曲完整性的破坏,导致作者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不排除这样的行为侵犯该带词的音乐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性。 思路二: 如前所述,在上述替换歌词的情形,词曲作者一起可以用侵犯整体作品的改编权为由来加以制止。因此,这是侵犯带词的音乐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的行为——侵犯的是整体作品的改编权,并不需要以保护作品完整权来提供救济。 |
06 | 作为电影《煎饼侠》推广曲的《五环之歌》,由岳云鹏、MCHotdog填词,吕远、唐诃作曲,发行时间2015年6月16日,所属专辑为《煎饼侠电影原声带》。该歌曲的MV于电影播出前后在爱奇艺、腾讯QQ、虾米音乐、网易云音乐等平台均有播放。电影《煎饼侠》上映于2015年7月17日。该影片还可在爱奇艺、腾讯视频、360影视等平台在线观看。该歌曲由岳云鹏演唱的部分的歌词为“啊五环,你比四环多一环(fifth Ring)。啊五环,你比六环少一环(I’m driving on the fifthring)。终于有一天,你会修到七环。修到七环怎么办?你比五环多两环”,该段歌曲使用了《牡丹之歌》的部分曲作品。众得公司在本案主张侵权的即为电影《煎饼侠》推广曲《五环之歌》中岳云鹏演唱的部分,被诉行为包括在影片中作为背景音乐及电影推广曲MV中的使用。众得公司认为其“有权主张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因此,请求“判令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假设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音乐作品的改编,那么,原告仅仅主张被告侵犯“改编权”,是否可以禁止制作和发行《煎饼侠电影原声带》专辑、禁止在摄制电影《煎饼侠》时使用岳云鹏演唱的《五环之歌》、禁止爱奇艺等平台播放该歌曲MV,禁止电影《煎饼侠》的上映以及禁止爱奇艺等平台播放电影《煎饼侠》?为什么?如果“改编权”不足以禁止上述行为,试分析被告的行为还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中的哪些财产权利。 参考答案: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改编权的界定,改编权只能禁止对作品的改编,并不能禁止对改编作品的发表和利用。对擅自改编的作品的利用,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作品著作权人依然可以按照原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加以禁止(具体分析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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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史凡凡: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问题探析;
张伟君:从“作品的结合”看恶搞《黄河大合唱》的法律规制;
张伟君:侵犯改编权还是侵犯复制权?一个问题,八年探究;
排版 / 张校铨